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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体育专业文章 保外就医26年后能否收监执行?

时间:2024-04-16 19:30:32

  1997年,当事人王某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后王某某因患传染性疾病(乙型肝炎)被退回看守所关押。数月后,法院作出保外就医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保外就医。2008年,相关单位向王某某发放了刑满释放证明。2023年,在王某某保外就医26年后,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以当年法院保外就医决定错误为由,将王某某收监执行。

  下面,我们以亲办案例为视角,通过10个问题,助你了解暂予监外执行的那些事: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刑罚执行制度,罪犯的刑期不因执行场所、执行方式的变更而中断,依然连续计算。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罚执行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惩罚犯罪与改造犯罪相结合的人道主义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不仅保障了罪犯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司法温度。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二是怀孕或哺乳自己的婴儿;三是生活不能自理。保外就医只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除了“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两种情形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计入刑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刑期”。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法(1990)247号]第十六条规定:“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上述法律规定了“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两种不计入刑期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之外,不存在第三种不计入刑期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该条款的适用方面,并没有自由裁量权,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裁判。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不因执行场所、执行方式的变更而中断,依然连续计算。《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不应简单、机械地理解为只要“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就应当收监,而应当首先确定收监执行的对象是否属于“尚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罪犯”。已经刑满的对象,其身份都已经不是罪犯了,就谈不上收监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关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没有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外执行期间的刑期是否计入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高检五厅(2019)14号)意见:“罪犯虽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没有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由于司法机关错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该罪犯在监外执行的期间应当计入执行刑期。”

  这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院作出了保外就医决定,当事人被动接受了,其中出现了问题,承担责任的应该是法院人员,法院的错误不应由当事人“买单”。过去,当事人因为犯罪已经受到了一次刑事惩罚;现在,不应该因为法院的错误而再受一次刑事惩罚,一个人不应该因为一次犯罪而承担两次刑罚。

  如果当事人及亲属在保外就医决定中没有贿赂行为,也没有促进、干预法院作出保外就医决定,更没有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决定系法院按照正常程序作出,即便保外就医决定错误,承担责任的应该是作出该决定的法院人员而非当事人,法院错误决定保外就医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当事人承担。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在罪犯保外就医执法活动中有关问题的批复》[(95)司狱字第166号]第3条:“确因监狱警察工作失职致使保外就医超过批准期限的中欧体育,超期期限应计入执行刑期。有关追究失职人员责任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保外就医期满后有关问题的复函》[司狱字(2000)第083号]第一条:”对于监狱未予及时收监执行而造成罪犯保外就医时间超过批准期限的,其保外就医期间及超出批准期限的时间应当计入执行刑期。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保外就医罪犯继续保外就医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司狱字(2006)第46号]:”确因监狱与公安机关工作衔接不到位或者监狱人民警察工作失职等原因造成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超过批准期限的,超期期限应计入执行刑期。”

  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应计算剩余刑期。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时,首先应对不计入刑期的事实进行确认,再认定不计入刑期的具体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16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一并作出重新计算刑期的裁定。”

  《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21]1号)第518条:“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刑期的具体时间。”

  《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救济方式,那么,对法院作出的收监执行“决定”如何救济呢?对“决定”的救济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是向法院提出刑事申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诉讼制度的意见》[法发(2017)8号]第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决定不服的,提出申诉的,可以自行委托律师”之规定,对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终审法院提出申诉。

  二是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向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申请。

  回到文初的案例。我们在接受王某某家属委托后,通过查阅相关案件背景材料、深入了解案件事实,在看守所会见了王某某。我们认为,王某某不符合收监执行的条件,法院作出的收监执行决定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相关单位已向王某某发放释放证明书,王某某刑期已满,不属于收监执行的对象;

  二、王某某不存在“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两种不计入刑期的情形,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计入刑期;

  三、保外就医决定错误,不影响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计算,不利后果不应由王某某承担。法院以保外就医决定错误为由,让王某某承担并非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是非常荒唐的,也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四、将王某某收监执行,应首先计算确定并明确告知其剩余刑期。王某某保外就医期间,法院作出的《收监执行决定书》没有对其存在不计入刑期的事实作出认定,既然没有认定不计入刑期的情形,王某某保外就医期间当然应当计入执行刑期。

  我们向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法院提交了《刑事申诉状》,同时向同级检察院提交了《监督申请书》。法院以“决定”不属于审查处理范围为由,向王某某作出《告知书》,对申诉不予审查。检察院已立案受理监督申请,并决定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

  龚剑川律师,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再审法律事务部主任,长期致力于重大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的实战与研究,成功办理过多起再审胜诉案件。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再审案件、建设工程、房地产、金融担保、公司纠纷争议解决。

  朱海律师,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再审法律事务部成员。曾任上市公司法务兼证券事务代表,全程参与公司IPO项目,熟悉上市公司交易及信息披露规则,擅长公司股权架构设计、公司治理、投融资及上市筹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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